有如下的消防技术在关键时刻正发挥着作用。
一、消防物联网城市火灾物联网监测系统涉及多个子系统之间的协同工作。随着消防领域的不断发展,新的消防产品和解决方案将会出现。为了实现与物联网的“连接”,消防公司将会更加自觉地完善自己的行业布局,加大对端到端的力度,提供完善、快捷的服务。
未来,随着更多的物联网单位、微型消防站、消防教育培训中心、消防设备和材料厂家、消防设备经销商、供应商等消防物联网用户的不断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将逐渐覆盖整个消防产业,形成一条完整的消防产业生态链。
二、消防可视化技术由于传统的烟雾报警器稳定性差、可靠性差、误警率高,随着火灾可视化技术在火灾中的应用,将集成式摄像机、“火眼”等产品的开发和开发,将报警信息与可视化相结合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火眼”系统采用了独特的计算机图像模式识别技术,利用现有的监视摄像机,对所监测的区域进行实时检测,并及时发布火警信号。一些以监控起家的生产企业将利用物联网技术投入到智慧消防的建设中,必将推动智能消防的发展。
三、无人机技术无人机技术的引进使灭火和救援部队在空中支援的可用性和能力发生了质变。通过对事故的俯瞰,无人机可以帮助指挥官制定出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战略。无人驾驶飞机还能到达消防人员不能到达的地方。
总体上,无人机技术可以提高消防队员的安全性,帮助消防队员更好地应对意外事件,与直升机的成本相比,无人机的使用是迄今为止最具成本效益的空中消防支援方式。
一、简单回答您的问题:智慧消防的主要作用。
1、防止80%的火灾是由电气直接短路、过载、漏电等造成,智慧用电管理系统可以有效监测这些电气火灾因素(电流、电压、剩余电流、温度),将电气火灾隐患及时准确预警到监控平台,及时整改电路安全隐患,把用电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
2、可视化集中管理:监管平台可以提供大数据平台,完成对各建筑的建筑智慧电气火灾的安装数量、隐患报警率、隐患排查及时率、区域电气安全综合系数的实时展示,集中监控所管辖各火灾报警主机运行状态和报警信息,让大数据应用为管理人员提供准确及时的决策及监管依据,为监管提供极大的便利。
二、智慧消防知识扩展:
一、智慧消防建设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智慧城市建设工作正在各地开展,“智慧消防物联网”作为智慧城市的一部分,在城市火灾风险隐患防控、强化责任担当、狠抓工作落实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牢固火灾防控网络,减少人民财产损失,整体提高城市安全保障水平。
为响应国家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的智慧消防建设意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探索建立防消结合工作新模式,研发出“智慧消防大数据监管云平台”,全力推动社会化防火工作的整体提升。
2020年4月1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全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计划》,文件指出:各地区积极推广应用物联传感、温度传感、火灾烟雾监测、水压监测、电气火灾监控、视频监控等感知设备,加强消防安全智能化、信息化预警监测,实现消防数据物联感知、智能感知。2021年,地市以上城市全部建成消防物联网。2022年底前,分级建成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建成火灾监测预警预报平台,实现对火灾高风险场所、高风险区域的动态监测、风险评估、智能分析和精准治理。基层将消防工作有机融入基层综合治理体系,整合基层部门管理服务资源,综合运用社会活理“人、地、事、物”等关联数据信息,构建网络化、社会化、信息化的基层消防管理体系。
二、建筑消防、电气安全现状分析
21建筑用电存在的安全隐患
随着科技创新力度加大,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提升银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此趋势下,金融业采用的电子设备种类越来越多,对电子设备的使用强度大大增强,但电气系统设计、建设、运营、使用的过程中往往忽视安全用电和规范用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基础管理落后
目前各种建筑的用电系统还处于无网络化、无智能化的单机分散独立运行的状态,主要还是采取传统的保护措施,以空开、保险丝、漏保、定时器等方式为主流,无法实现对前端强电系统进行远程实时监测和管理。
2设计应用不统一。
规划设计与实际应用不统一,导致线路数铺设不规范,部分地线缺失等隐患导致设备与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
3运维管理不规范
运营过程中缺乏现代化技术手段监管,难以防止不合理应用现象的产生。保护与负载不匹配、负载随意添加和不规范的分路引线、常年失修、鼠患、电器使用不规范,均是引起火灾的重大。
4设备管理难度大
设备使用中主要有安装随意、摆放无序、布线杂乱、接线零乱等现象;同时,非24小时设备24小时开机运行,24小时运行设备绝缘老化等问题均存在火灾安全隐患。
5电能损耗浪费、存极大安全隐患
很多筑的70%的用电属于营业性用电,比如照明、电脑、空调、饮水机、LED屏等设备,下班后需拉闸断电;但在实际执行中仍会存在不执行的现象,造成大量的能源浪费,存在极大的安全消防隐患。
综上,本区域搭建智慧电气火灾云监控系统十分必要!
22引起电气火灾的成因
(1)漏电火灾
当漏电发生时,漏泄的电流在流入大地途中,如遇电阻较大的部位时,会产生局部高温,致使附近的可燃物着火,从而引起火灾。此外,在漏电点产生的漏电火花,同样也会引起火灾。
(2)短路火灾
由于短路时电阻突然减少,电流突然增大,其瞬间的发热量也很大,大大超过了线路正常工作时的发热量,并在短路点易产生强烈的火花和电弧,不仅能使绝缘层迅速燃烧,而且能使金属熔化,引起附近的易燃可燃物燃烧,造成火灾。
(3)过负荷火灾
当导线过负荷时,加快了导线绝缘层老化变质。当严重过负荷时,导线的温度会不断升高,甚至会引起导线的绝缘发生燃烧,并能引燃导线附近的可燃物,从而造成火灾。
(4)接触电阻过大火灾
当有电流通过接头时会发热,这是正常现象。如果接头处理良好,接触电阻不大,则接头点的发热就很少,可以保持正常温度。如果接头中有杂质,连接不牢靠或其他原因使接头接触不良,造成接触部位的局部电阻过大,当电流通过接头时,就会在此处产生大量的热,形成高温,这种现象就是接触电阻过大。
(5)巡检不到位引起火灾
现在建筑的供电系统,依靠人工巡检的方式,来排查发热故障点,但是,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在封闭性比较强的配电箱柜中,很难实现温度的检测。
因此,监控配电系统中的泄漏电流情况和温度非正常升高情况及电压电流变化情况在防范电气火灾的发生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解决方案
31方案简介
基于以上原因,智慧消防监管系统基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对电气引发火灾的主要因素(导线温度、电流和漏电电流)进行不间断的数据跟踪与统计分析,实时发现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即时向银行管理人员发送预警信息,协助工作人员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同时采集消防主机报警信息同时上传监控平台,能够在第一时间全面掌握整个银行系统用电异常报警情况,指导银行开展隐患治理,达到消除潜在安全隐患的目的。
32设计思路
智慧用电系统:通过对银行的“低压配电室+楼层配电箱+终端配电盒(pz30)”电气设备的智能化升级--加装智能监测终端,通过无线通信模块把数据实时上传到后台进行监测,实现对电气设备的剩余电流、温度、电流、电压等状态数据采集和上传,形成对整个银行的管理终端数据应用,供银行管理方通过监管平台时时查看所管辖区域用电线路的安全运行状态。
依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本系统综合实现所有用电回路的剩余电流、线缆接点温度、电压、电流、能耗统计等数据的实时采集与上传,通过PC端、手机APP等监控终端可以实时掌控用电安全情况,真正实现电气火灾故障隐患前期预警的一体化实时监测。所有数据经云平台综合诊断分析,及时发现所监测用电线路是否存在漏电、过载、短路、过压、接触不良及温升异常等故障隐患,全面掌握用电回路状态及运行趋势,有效避免电气火灾事故的发生,为建筑实现电气火灾的智慧化监控管理,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及全新服务模式。
火灾自动报警监测联网系统:在各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主机加装用户信息传输装置,通过用户传输信息装置把火灾信息实时上传到监控平台,实时采集联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前端感知设备的报警信息和运行状态信息,提前发现消防设施存在的各种故障隐患,督促相关单位整改,降低火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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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政府采购网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销售鲜活商品;
二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 季节性降价;
四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 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分割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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