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物联网0110

太原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销售、采购、招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报废和更新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不影响公众安全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支持推广使用电梯先进管理模式和物联网技术;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安全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第七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未取得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和非电梯制造单位拼装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第八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者,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第十一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电梯应当做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使用招标方式进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者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誉发布制度。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建立评审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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